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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公开版)_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诉刑不诉〔2019〕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90112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庆阳市**县,住*8县山河镇西关行政村*组,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忠孝(李某某之父,不起诉)家宅基地与正宁县新都汇广场南北相邻,其宅基地居北,新都汇广场居南,中间相隔一条东西贯穿的通道,该村道系新农村建设时修建。

2016年9月13日,正宁县新都汇广场项目部8号楼工程施工时,李某和妻子葛某(不起诉)以新都汇广场工程影响其采光为由阻挡工程施工,致使工人、施工机械停工4天。作业车辆有210型挖掘机1台、50推土机1台,四桥翻斗运土车3辆,施工人员4名。为了尽快施工,新都汇工程部给李某夫妇3000元现金,李莫夫妇停止阻挡工程。

2017年5月24日,新都汇项目部修建消防通道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其母亲葛某某以工程侵占其村上土地为由阻挡工程,致使工程停工7天。当时作业车辆有50型推土机1台、四桥翻斗运土车3辆,施工人员3名。经正宁县山河镇政府和西关村委会协调,新都汇项目部给李某某家2万元,李某某和葛某某停止阻挡工程正常施工。

2017年7月26日,新都汇在做北侧围墙时,李某和葛某某以新都汇工程挖其家田地里的土为由阻挡工程施工,致使3名普工停工3天。后因其对工程按15车土给其赔偿5000元的要求没有满足。李某某将新都汇项目部起诉至正宁县人民法院。2018年3月29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金泰源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施工时未违反协议约定,未侵害李谋、葛某某的通行权。

2018年4月16日,新都汇工程施工时,李某某以新都汇围墙建在自家地界上为由,带两名青年男子阻挡工程施工,致使工程停工一天。当天作业车辆有170挖机一台,运土三轮车1辆,工匠2名,普工4名。

2018年4月17日上午和18日下午,李某某和葛某某分别阻挡工程,致使工程停工各半天,当时作业车辆有170挖机一台,运土三轮车1辆。

2019年4月28日,经正宁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李某某、葛某某、李某阻挡新都汇工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为65660.00元。

2018年4月19日、5月2日,葛某某、李某分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阻挡新都汇工程的事实。

2018年4月18日、2019年9月3日李某某、葛某某及李某向正宁县公安局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阻挡新都汇工程施工和运营建设,保持良好的邻里关系。正宁县新都汇广场项目部认为李某某等人态度诚恳,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土地征拨文件、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金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日志、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承诺书、户籍证明;2.证人某、张某、王某、陈某、李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葛某某、李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及家人同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又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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