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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五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现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7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吉A****1号小型轿车,沿**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道**公里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沿**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蓝色铃木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甲受伤。案发后李某某电话报警并抢救伤者。后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确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李某某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孙某甲身份信息。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持有C1驾驶证,孙某甲持有E型驾驶证。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吉A****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钟某某。吉B****5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孙某甲。

(6)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孙某甲、樊某某系夫妻关系。

(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实: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吉A****1号广州雅阁小型轿车具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8)死亡证明证实: 2020年10月3日,孙某甲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9)蛟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李某某赔偿孙某甲近亲属郭某某、樊某某、孙某乙共计55.8万元。

(11)谅解书证实:郭某某、樊某某、孙某乙谅解李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某从宽处罚,对其从轻或者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与被害人孙某甲系夫妻关系,平时与孙某甲和儿子孙某乙一起生活。孙某甲于事故当天早上6点40分从家出发。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020年10月1日早上7点左右我开车沿**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左转弯时,我听到“咣”一声,我下车看到车左边地上倒着一个人,就赶紧报警和120了。我有C1型驾驶证, 车牌号是吉A****1。我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谅解。

4.鉴定意见:

(1)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孙某甲确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1号广州雅阁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符合格;孙某甲的吉B****5号豪爵摩托车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吉A****1号广州雅阁小型轿车车体痕迹: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右侧大灯破碎;吉B****5号豪爵摩托车车体痕迹:左侧减压、左侧护杠向后弯曲变形,前鬼脸、前大灯、前瓦盖破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其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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