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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凌晨,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路口西侧路段,碰撞前方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并做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某检测结果为89 mg/100ml。

2020年1月16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7mg/100ml。2020年2月5日,蚌埠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7.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96.7mg/100ml,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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