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潞检刑二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96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长治市****有限公司钳工(已退休),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小区**楼***。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故县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10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8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省道228线由西向东行至东旺村路段以东时与同向关某某驾驶黑色未登记注册“雅迪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后两人在协商处理该事故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红色“昊宇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被害人关某某碰倒,致关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关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的红色“昊宇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等笔录;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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