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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5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常德市鼎城区**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巷,住鼎城区**街道**停车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7月20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金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南汽车总站路段时,被设卡路查的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善卷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1毫克/100毫升,随后,办案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区抽血提取血样,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23.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血样提取登记表;5、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以下,没有逃避检查、造成交通事故等从重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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