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城**幢***室(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湾**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路与**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由对方驾驶员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身上有酒气,遂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未能得出结果,民警遂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并再次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民警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后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相对较低;第二,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人员受伤,社会危害性小;第二、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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