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委会**寨**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被害人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2********,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区**镇**村委**村**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皖K5****号小型轿车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到底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9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送检的李某甲血液内未检测出乙醇成份。皖K5****号小型轿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原地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28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赣虔司鉴中心[2019](尸)鉴字第217号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经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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