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64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坡**号**单元**室,现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其姐夫宋某某与其前租客彭某某、赵某某因店租纠纷与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一同前往宜春市**酒店旁的**店讨要租金,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赵某某抢扫把便扯住赵某某的头发,将其扯倒,膝盖着地、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自行到官园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13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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