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5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赣D*****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泉江镇**村村委会附近,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遂川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25 毫克/100毫升。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鉴定意见;4.书证;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损失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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