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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新邵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12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因土地纠纷在乡村两级干部的调解下达成初步协议。在打桩划界的过程中,李某甲的在打木桩划界时,其违反事先协议,在村干部和罗某某的口头制止无效的情况下,被害人罗某某用左手放在木桩上进行阻止,李某甲继续持铁锤对木桩进行砸击,以致被害人罗某某左手大拇指被砸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8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具有刑事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必要作不起诉处理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解协议书;2.物证照片;3.证人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6.现场平面图及现场勘查笔录;7.法医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及刑事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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