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92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镇**村**队**号,现住本村。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22时许,在顺平县**镇**村**饭店,李李某乙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冲突,李某甲将电热壶中的热水泼到李李某乙身上, 致使李李某乙背部、右腿、双臂、左手手背、脖子后面、两只耳朵不同程度被烫伤,李某甲右手被烫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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