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公司**程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现住阳泉市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在阳泉市郊区旧街乡佛洼村矿建五部工地小院门口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致使吴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某、于某某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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