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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公开版)_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新干县,住址**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发现家里种的田边上和种番薯的地里边上有野猪啃食的地方,就在田边装了3个钢丝套,在地里边上装了2个钢丝套和一个铁夹子。9月5日下午5点多,李某甲到田里发现安装的铁丝套抓捕到一只70-80斤的野猪,就用锄头将这头野猪敲死后,然后叫人帮忙把野猪抬回家中,当天晚上将野猪宰杀分吃掉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的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新干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销毁清单、销毁照片;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某8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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