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书
茂电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街道**村**号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30日凌晨01时至0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在逃)、李某甲(花名阿某)(在逃)、“阿某某”(在逃)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镇**路**烧烤店食夜宵,遇见受害人卢某某(花名**)、梁某某等人也在**烧烤店食夜宵。杨某某追问受害人卢某某还债,二人因此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协助杨某某在现场推开被害人卢某某。至凌晨3时,杨某某在烧烤店门外打电话给李某甲叫人帮忙。李某甲叫来十名左右男子(有几人戴口罩蒙脸)分别持着刀和棍、水烟筒等工具对受害人卢某某、梁某某俩人进行殴打和追赶,受害人卢某某在**镇**小区道路旁边草地上被七、八名男子殴打致伤。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受害人卢某某、梁某某均受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辩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物证、视频资料、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因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协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能自愿认罪认罚,为体现刑罚的宽严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