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二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4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晋J****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临县碛口镇碛口旅游局门口路段右转弯时,将公路上行人闫拉弟、李某乙撞倒,致使闫某某、李某乙受伤,晋J****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5日死亡,造成一起死亡一人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临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闫拉弟、李某乙无责任。
李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自首。在侦查阶段双方已调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闫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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