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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海东)(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青AW****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东区博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人孙某某驾驶的青A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前往现场调查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涉嫌酒后驾驶,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2mg/100ml。民警随即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采集血液样本,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

2020年4月10日,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东大队出具第63010212020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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