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0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李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刘**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46分许,犯罪嫌疑人李**驾驶豫N-E9**6豫NG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老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105国道交叉口处时,提前左拐进入105国道,与沿老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刘**驾驶的金彭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集体研究依法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田**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调解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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