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06日14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西延线路段时,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即对李某某进行了血液抽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血液乙醇浓度检测为130mg/100ml以下,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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