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428********9237,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子县*镇*小区,住长子县*镇*区。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其母陈某某、朋友牛某某到其叔父李某乙家商谈两家的耕地问题。其间,陈某某与李某乙言语不和互相撕扯,李某甲见状便上前与李某乙厮打在一起。后李某甲、李某乙由屋内走到院内再次发生厮打,致李某乙胸部受伤。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之胸部肋骨骨质损伤属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同年10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履约完毕后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侄叔关系,案发后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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