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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玉兰)(公开版)_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532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农民,家住元谋县**镇**花园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着女儿张琼香到元谋县元马镇阳光花园小区外面散步。李某某来到小区12栋2单元楼前停放电瓶车的地方看到自己电瓶车旁边的一辆电瓶车车头储物箱里面有一部手机,李某某将该手机拿走后返回12栋2单元102室将手机放进自己卧室的衣柜里,并将取出来的手机卡丢在小区垃圾桶旁边的花园里面,经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刑事申诉部门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8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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