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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籽英)(公开版)_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郸检二部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73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住郸城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不起诉人告知了权利义务,于2019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P9210D小型普通客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世纪大道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冲到南北公路东侧的水沟里,造成乘车人丁某某(系李某某女儿)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日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丁某某系被不起诉人的子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投案自首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可以向郸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可以向郸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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