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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纲)(公开版)_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41988********,汉族,小学文化,修理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现住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霞:永和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永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6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在永和县城内两次盗窃的两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还在自己的修理部进行换锁、拆解(定位器)、更改车身颜色。2020年7月3日经临汾市**中心认证,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71元。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领取了自己的摩托车。被不起诉人分别给二人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40元、500元,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基本信息表,证据卷P2;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抓获经过,文书卷P6;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前科劣迹调查表,文书卷P22;

(4)、受案登记表,证据卷P3-4;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指认、拆解李某乙、刘某某摩托车照片,证据卷P79-82;

(6)、李某甲户籍证明,证据卷P91。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据卷P20-28;

(7)、被起诉人李某甲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2020年6月21日凌晨4点多贺某某给他电话,说有事了,让我去桑壁摩托车修理部。然后他开上车在桑壁桥上碰见贺某某。他说摩托车坏了需要修理,他们把摩托车抬到了他的面包车上。到了修理部后,贺某某让换电门锁,我拆了发现不正常,像是盗窃的车辆,我也没有问,**需要**,并故意抬高价格。贺某某还给他说让他把摩托车的外壳卸下换一个颜色,并谈好价格为1000元当时没有给钱。过了两天,他在网上买了一个黑色的外壳和电门锁。2020年6月28日凌晨4点多,贺某某又给他打电话,并说又有一个摩托车需要修理,他在城内家中开车来到了桑壁镇的庄则坡村,见到了贺某某,贺说该摩托车打不着火了,于是他们把摩托车抬到了车上,到了修理部。贺某某让把摩托车上的防盗报警器找出,我开始拆解摩托车,刚拆解开摩托车外壳,民警就来到了现场。

3.鉴定意见:

(8)、临汾市**中心临价认字(2020)051号,认定结果:犯罪嫌疑人贺某某盗窃两辆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10871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07]11号第一条第二项、四项)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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