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1日0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浙K7E****号小型轿车,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西站丽汽汽校门口路段,追尾碰撞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吴某某驾驶的浙K73***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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