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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艳荣)(公开版)_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范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住范县*****村。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濮阳市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本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5日00时许,被不起诉李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J*****的小型轿车,其行驶至河南省范县新区****红绿灯路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验,测试鉴定结果为:92.6mg/100ml,抽血送至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免冠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酒精测试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抽血照片等;2.证人吴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mg/100ml相对较低,且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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