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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菊英)(公开版)_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迎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2日中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安庆市迎江区独秀大道与华中西路交叉口西北角处因晒被子的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抢被子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推倒在地后离开,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 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2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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