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1-1号,住上海市宝安区******路******39号202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
2007年9月7日因赌博罪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和朋友杨某等人在秋浦河边上的三子土菜馆聚餐,席间李某共饮用了三瓶雪花啤酒和二两葡萄酒。当晚20时许,用餐结束后因找不到代驾,李某亲自驾驶号牌为沪******宝马小车从三子土菜馆出发,沿石台县人民路、秋浦路返回石台县向日葵酒店,在秋浦路天方公司茶苑门前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执法程序,民警将李某带至石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委托鉴定。
2019年9月21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9]毒鉴字第1126号)鉴定:李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以达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2007)宝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郭某、杨某、杨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皖公立司鉴[2019]毒鉴字第1126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李某曾经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系上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得担任法人代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解答》(2018年11月15日)的文件精神以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检发办字[2019]38号)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