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住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来到永嘉县**街道**路**号被害人郑某甲经营的手机店,就此前在该店内修理过的手机再次出现问题,要求郑某甲免费维修而与其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郑某甲头面部致伤后跑出店外,拿起路边的铁簸箕与郑某甲手持塑料凳进行互相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创口1.5cm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永嘉县**街道**村**学校宿舍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赔偿被害人郑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郑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李某乙、郑某乙、马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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