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89********,汉族,专科毕业,某某电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现住唐河县某某锦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到唐河县某某路口南100米路东,发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吉利帝豪小型轿车车门没有落锁,随手将车门捞开,坐进车内将扶手箱里的2200元现金盗走,小型轿车驾驶员贾某某报警。李某某于4月30日在唐河县与新野县交界处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贾某某妻子贾某乙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案发后退还被盗财物,并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