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现住灵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该案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灵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4日补充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3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张某甲(已起诉)、李某乙(已起诉)、王某某(在逃)等人酒后在灵石县畅享KTV停车场与驾乘海马轿车的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因错车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已起诉)、李某乙(已起诉)、王某某(在逃)、燕某某(在逃)、小伟(身份不明)、温某某(另案)对张某某、许某某、田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对耿某某的海马轿车和许凯的比亚迪轿车打砸。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海马轿车鉴定价格为4743元,被毁比亚迪轿车鉴定价格为4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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