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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杜某某)(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住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22时20分,饮酒后驾驶吉D****3号小型汽车,沿“那-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那-小”公路64KM+600M处,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孙某某驾驶超载且安全机件不合格的吉E****7号重型半挂索引车牵引吉E***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由于伤情原因,无法正常参与诉讼活动,且经与其诉讼代理人沟通后,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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