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5323311991********,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家住元谋县**镇**路**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2019年8月31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骑着踏板车回到元马镇阳光花园小区5栋3单元楼下停车,车停好后,杨某某将其电动车旁边一辆白色电动车脚踏板前置处收纳筐里的一部华为Nova3手机拿走后回到其住处的5栋3单元504室并将手机关机,次日杨某某接到派出所电话后,主动联系失主并将手机交至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经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刑事申诉部门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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