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2****,汉族,高中毕业,**村村组队长,住方城县古庄店乡**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R****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镇**村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3.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非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实际损害,酒精含量为83.86mg/100ml,危险性相对较小。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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