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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如意)(公开版)_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洪湖乡东阳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7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赣******汽车行驶在鹰潭市月湖区体育馆路某某小区前左转向车道,被害人徐某丁缓慢骑行电动车在杨某某汽车前,杨某某连续鸣笛催促徐某丁快速通过,在红绿灯路口徐某丁遇黄灯停车等待,杨某某紧急刹车后碰到前方徐某丁的电动车,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二人被劝开后均打电话报警,双方在某某小区旁人行道等候警察前来处理时,徐某丁电话告知其堂兄徐某甲、其父亲徐某乙自己被人殴打,其堂兄徐某甲、其堂弟徐某丙及其父亲徐某乙驱车先后赶到现场,徐某乙下车后首先抓扯杨某某衣领,二人相互推搡,被旁人分开后,徐某丙站在杨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向其头部挥击两拳并踹了一脚在其身上,杨某某被踢退几步后意欲还手,被徐某乙拦住,杨某某便挥拳击打徐某乙头部两下,徐某丁见状上前殴打杨某某,杨某某还手击中徐某丁左肩导致其左关节脱位,徐某丁抱左臂退行至人行道旁的超市门口。经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徐某丁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2日,杨某某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并对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1年1月25日,杨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徐某丁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杨某某取得了徐某丁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110警情信息、现场照片、徐某丁就诊病例、杨某某出院记录、杨某某出院证明书、送达回执、徐某丙人口信息表、对徐某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某人口信息表、视听资料说明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2.证人童某某、祝某某、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杨某某2020年9月22日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月)公(法)鉴(活)字[2020]076号、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鹰)公(司)鉴(伤)字[2020]09号;7.视听资料:光碟3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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