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577KM+200M与嵩寮岩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3. 证人凃某某证言;
4. 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刚达到入罪标准,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2020年9月3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该案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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