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刑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镇**村南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9日上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贾某某等人手持木棍在霍州市**镇**村新区工地与陈某甲、陈某乙发生争执,将陈某乙右踝关节打伤。经鉴定,陈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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