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浙江省**,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合力革业有限公司门卫室保安,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乡**村**-2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检察长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10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公司保安)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合力革业厂门口进行防疫检查,被害人赵某某满驾驶一辆铲车进入厂区,因检查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用拳头将赵某某满鼻子打伤。经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满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然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满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赵某某满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愿意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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