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明华)(公开版)_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2********,汉族,中专文化,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芦溪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4月29日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江西三江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芦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2日,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2018年9月26日,杨某某在未审核刘某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利峰厂房的屋面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刘某某。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未认真履行项目监管职责,对施工流程疏于管理,并让刘某某按未经审核盖章的施工图纸电子版施工,明知要安装钢结构柱间支撑才可以在屋面施工仍同意施工。2019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施工人员在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2号窑炉车间进行屋面钢结构安装时,突遇大风,厂房发生整体倒塌,造成2人死亡,8人受伤的重大事故。

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事故调查报告,专家意见等各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因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