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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晓娥)(公开版)_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532328199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务工,家住元谋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与张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与张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在元谋县**街****工作室协商,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杨某某用桌子上的水壶砸李某某鼻部,致李某某受伤,双方即停手,在场的劳全方打电话报警,杨某某在现场等民警到场处置。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事后杨某某与李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全部赔偿李某某30000元,李某某出具谅解书。

杨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家庭矛盾引发争执,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其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刑事申诉部门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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