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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31984********,汉族,河北省迁安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镇**村**号,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经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7时36分,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冀B****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自卸半挂车,沿东丰县横道河镇“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公司2号门西侧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行人孔某某相撞,致孔某某受伤。被害人孔某某在梅河口市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3日死亡。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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