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覃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57********,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覃塘区**镇Y201线3KM+600M处,与韦某某驾驶的桂G****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杨某某连人带车翻倒在对向路面,又与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桂B****0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韦某某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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