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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检公诉刑不诉〔2019〕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2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韶山市**镇**村**组。无前科。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6时50分许,苏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途经花园村**组路段左转弯往工贸安置区方向驶出道路时,遇相对方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正常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韶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查勘现场工作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提取血样用于乙醇浓度鉴定。2019年6月21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85.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4.血液中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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