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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乡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291963********,汉族,高中文化,乡宁县**银行工作人员,住山西省乡宁县****二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4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任乡宁县**银行不良贷款清收中心主任期间,于2010年6月24日闫**在乡宁**银行清收中心申请借款250万元,用于归还其原贷款本息合计1863403.36,剩余636596.64元的存折由清收中心清收员侯**保管。期间,擅自安排侯**多次从闫**该账户取款,用于其他贷款户借新还旧的周转资金和支付**银行律师费用等其他支出。2014年8月4日杨**亲属积极退回636596.64元贷款本息共计1045649.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判决书、贷款档案资料、农村信用社凭证,还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 曹**、侯**、王*、闫**、曹**、郑*、赵**、卢**、赵*等证言;3、犯罪嫌疑人杨**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能在侦查人员电话通知的情况下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所挪用资金部分用于单位支出及客户本人,且在案发后能积极退回挪用款项本息,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天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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