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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巍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家住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朱亦斌,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杨义红为姐妹关系,被害人罗某某与杨某红为姘居关系。2019年7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杨某红二人在巍山县**镇**村**路西边的小路口相遇,因双方关系不和,相遇后为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二人撕打过程中,罗某某遂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殴打后就跑回其在附近的租房门口拿来一把菜刀,将罗某某砍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Ⅱ)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本部门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激情犯罪,非蓄意伤害,且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作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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