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直辖行政单位石河子市,住本市天山区**路**巷**号独楼**,案发前系乌鲁木市天山区**路**足道**。于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作出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决定,同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执行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市天山区**路**楼**足道收银台工作时,发现被害人安某某编码为YB0**的会员卡密码为初始密码(666666),于是从2020年4月8日至4月25日先后八次利用被害人安某某编号为YB0**的会员卡套现,收取他人现金时用被害人安某某会员卡冲账,除掉会员优惠累计获利2766元,盗刷被害人安某某会员卡内的2506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给被害人安某某赔偿2506元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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