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辰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组,住湖南省辰溪县**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舒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驾湘******小车至辰溪县**镇**村孙某某的农场内盗窃挂在树上的锦蜜橙340.25kg。当三人将装袋的锦蜜橙搬到路边和车上准备运走时,孙某某等人发现杨某某后报案,杨某某同孙某某等人在现场等候民警,民警将锦蜜橙全部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认证,被盗锦蜜橙价值408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给被害人孙某某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孙某某自
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锦蜜橙、车辆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
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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