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辰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组,住湖南省辰溪县**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舒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驾湘******小车至辰溪县**镇**村孙某某的农场内盗窃挂在树上的锦蜜橙340.25kg。当三人将装袋的锦蜜橙搬到路边和车上准备运走时,孙某某等人发现杨某某后报案,杨某某同孙某某等人在现场等候民警,民警将锦蜜橙全部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认证,被盗锦蜜橙价值408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给被害人孙某某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孙某某自

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锦蜜橙、车辆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

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