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徐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5日、2020年3月18日,在吉林市龙潭区**乡**街**村*社周某某的猪舍内,秘密盗取幼猪二只。经鉴定,被盗幼猪价值人民币2,32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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