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x,女性,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719xxx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同和幸福城xx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29 日21时50 分许,杨晖驾驶新Ax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xxxxxx配变甲xx号电杆路段时,碰撞头东尾西停于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墩缺口处吾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将该三轮车碰撞于对向(南向北)车道内后,三轮车再次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梅xx驾驶的货车相撞,三轮车驾驶人吾xx被该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不起诉人杨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吾xx与梅xx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x自愿如实供述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杨x自愿如实供述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x不起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