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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玉亭镇干越一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骑电动车去余干天虹商场二楼上班,在将电动车停放在天虹金街时,发现被害人吴**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江峰牌二轮电动车车钥匙未拔,其继续去天虹商场上班。约半小时后,杨*下来发现该车仍停于此,遂产生贪念,将该车启动骑至天虹商场地下停车场藏匿至案发。经鉴定,该电动车估价为237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赃,被害人对杨*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吴**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偶犯临时起意犯罪,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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