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芮检检二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路**宾馆,**宾馆负责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爱喜、南京炫赫门等卷烟加价后向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累计79343元,非法获利1万元左右。其中向马某甲(已起诉)销售卷烟56183元,通过微信收款39520元,支付宝收款16663元,向董某某(已起诉)销售卷烟20160元,向孙某某(已起诉)销售卷烟3000元。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退交违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卷烟;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易记录辨认、转账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马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李某乙、马某甲、孙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的讯问笔录、悔过书;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讯问笔录、悔过书;5.鉴定意见:山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退交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两部手机依法返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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