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2****0025,察布查尔****,大专文化,群众,住新疆伊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6月18日退回伊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9日重新移送起诉;因案件需要,于2020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0时01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自察布查尔县石榴苑小区行驶至伊宁市二桥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其行驶时间为深夜,属人车稀少的时段,未造成进一步的危害后果;其在饮酒后先由朋友将其送到宿舍,后因未带钥匙无法进门醉酒驾驶车辆,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酌定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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